年12月31日,最高院对年一审的泰囧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深度解读
“泰囧”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万
·知名电影具有显著性的名称可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裁判要旨
一、判断电影能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结合电影作品作为商品的特殊性。电影作为商品具有时效性和独创性等一定特性,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包括制作成本、制作过程与经济收益的关系、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相关因素,同时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当一个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被诉“人再囧途之泰囧”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人在囧途”本身含义近似,同时《人再囧途之泰囧》导演、主演、出品方等在公开言论中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相联系,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当利用了《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高民初字第号
二审案号
()民三终字第4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夏君丽、骆电、曹刚
书记员
包硕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年12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一审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负担);
(三)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含华旗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元);
(四)驳回华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三终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宏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峥,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峥,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线传媒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影艺通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真乐道公司)、徐峥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勰、饶宏斌,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珍,上诉人光线传媒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上诉人光线影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伶,被上诉人华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顾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旗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此后华旗公司便开始筹备拍摄《人在囧途2》,并为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同年11月,华旗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国家广电总局)申报电影《人在囧途2》时,发现北京奇天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奇天大地公司)申报了《人在囧城》,编剧署名为徐峥、杨庆。华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国家广电总局随后向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函,决定对两个项目暂不公示。后奇天大地公司作出了撤销立项的声明。徐峥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电影经审核通过,获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年12月,在华旗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光线传媒公司投资的《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片由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1.”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将其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2.被告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而事实上华旗公司早已获准拍摄电影《人在囧途2》,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3.被告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电影《人在囧途》的声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4.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被告却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在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媒体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亿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光线传媒公司、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徐峥共同答辩称:
1.华旗公司并非电影《人在囧途》的唯一出品方,未经其他共有权利人同意,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2.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3.电影《人在囧途》不构成知名商品,电影名称也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并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立项及公映许可,其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华旗公司指控被告存在”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成立的。
4.被告从未宣传两部电影具有续集关系,且主观上也没有进行”虚假宣传”的故意。华旗公司所提交的涉及”虚假宣传”的证据均为第三方的媒体报道或观众评论,并非被告官方广告宣传,即使部分媒体报道中使用了”续集””升级””系列片”等词汇,但这些词汇在电影行业中并无统一的定义,不同人的理解不尽相同,且所表达的也只是个人观点;部分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接受采访时提及《人在囧途》使用的”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等,仅为个人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虚假或捏造的内容。因此华旗公司指控被告虚假宣传是不成立的。
5.被告在官方宣传中既没有恶意诋毁华旗公司的故意,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电影行业中公众因电影主创相同或类型相同而提及其他电影并进行比较、评论,属于行业的正常反应,”升级”等词汇表达系主创人员在非宣传场合内心感受的表达,不存在任何贬损之意。华旗公司主张被告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构成商业诋毁不成立。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本案不应直接予以适用。《人在囧途2》虽已获拍摄许可,但并未实际完成拍摄,华旗公司对电影《人在囧途2》不享有任何知识产权。被告不具有任何仿冒《人在囧途》的主观故意,相反,为了加以区分,被告在宣传海报上突出”泰囧”,并明确注明”徐峥作品”,被告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两部电影类型相同、主演相同、名称相近,并非法律或行业所禁止,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两部电影档期不同,客观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未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并未对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2》造成任何妨碍,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7.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获得高票房与《人在囧途》无关,不但没有对华旗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因为主创相同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高票房等原因,电影《人在囧途》的 夏君丽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 硕
判决书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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